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卉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925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7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9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92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7.1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2日,
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50萬9257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