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4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9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793%、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586%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20年5月24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19%計算利息(起訴時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為1.74%,故利息利率為7.9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24日繳付第4期期金9,331元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578,4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439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列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台新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史查詢、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21頁)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