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瓊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間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動支
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依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
嗣後清償之金額,尚積欠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