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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9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尚軒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佳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