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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陳淑芬(即李世榮之繼承人)

            李鴻昇(即李世榮之繼承人

            李鴻志(即李世榮之繼承人)

被      告  吳亞倫  
            張家綸  
上列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世榮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淑芬、李鴻昇及李鴻志為原告李世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李世榮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0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陳淑芬、長子李鴻昇及次子李鴻志,各該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上開繼承人及被告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陳淑芬、李鴻昇及李鴻志為原告李世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