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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9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洪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93,00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4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2,093,008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計算之利息(即約定利息1.73%+延滯時指數利率1.74%),暨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至逾期270日止),為此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為網路申辦,匯款是匯到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開立之帳戶,有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等語,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建築師開業證書、建築師證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撥款資料等文件以為佐據,且該信用貸款款項係撥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