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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9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                          000號
被      告  陳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本院卷第3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截至115年2月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73萬9,654元(其中73萬3元為消費款、9,651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73萬3元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