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志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同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6.126.90),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20年8月19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7.55%,共9.28%計算(計算式1.73%+7.55%=9.28%)。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78萬8,665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8%計算之利息,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林靖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