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劉育燈  
被      告  林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參,而本件兩造間爭執即屬前揭分割業務範圍,是此部分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及負擔。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本件被告應適用年利率為14.99%),如未依約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原告除得依約計收遲延利息,並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以末期帳單結帳日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為本件利息起算日。而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9日繳納部分款項,然此僅足清償部分本息及費用,今被告尚有575,963元(含本金532,99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2,473元、逾期違約金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575,963元
532,990元
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