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琬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本件依被告與原
債權人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又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
可參,而本件
兩造間爭執即屬
前揭分割業務範圍,是此部分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及負擔。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本件被告應適用年利率為14.99%),如未依約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原告除得依約計收
遲延利息,並得向被告收取
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
詎被告於112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以末期帳單結帳日之
翌日即113年4月2日為本件利息起算日。而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9日繳納部分款項,然此僅足清償部分本息及費用,
迄今被告尚有575,963元(含本金532,99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2,473元、逾期違約金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