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俊杰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
合意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
經查:被告之
住所地在屏東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此外,縱由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亦查無任何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復
參諸現今各金融機構間業務流通、合作之方式已甚為成熟發達,各銀行之分行間或不同銀行間之跨行提領、轉帳、存款與匯款,均相當便利普及,故即令原告有指定
系爭帳戶作為還款帳戶,被告亦
無庸遠赴系爭帳戶之開戶分行為清償,而得就近選擇任一家金融機構或以自動櫃員機、電話、網路進行轉帳或存提款,是依現代交易習慣,亦難因原告有指定還款帳戶,即推認
兩造有以該帳戶開設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意思及
合致,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