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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0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張恆誌  
被      告  峴義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兩造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5年2月13日尚餘52萬1,875元未給付(含本金49萬9,777元、利息及違約金2萬2,09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球企業卡(G ePay)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1至2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