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世民
被 告 王天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給付最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2月15日止,共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101萬0,670元(內含本金19萬8,039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81萬2,631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第57至7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