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柏茹
被 告 周君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
次撥付型
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 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乙節,有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
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
本件訴之聲明除請求本金與利息外,
原本尚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請求利息10% 、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依請求利息20% 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見本院卷第7 頁),
嗣經本院命補
正確切違約金請求之起
迄期間後則具狀表示
捨棄違約金項目
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
住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
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5 月3 日以電子申請方式與其
簽訂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6 年
5 月3 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息9.58% 機動計算(現為11.3% ,但僅請求10.38%),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
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
喪失
期限利益,雖曾些許還款,但
祇得抵充利息至114 年8
月6 日,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
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 年12月
1 5 日基院麗
非莊114 年度司促字第5940號
民事庭通知書、
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申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原告
上揭主張,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