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世民
被 告 陳奕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6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奕成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7年1月2日止,約定期限48期,利息按伊之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5.68%機動計算,違約時為7.28%(計算式:1.6%+5.68%=7.28%),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5月2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本金209萬6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俞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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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