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海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
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至民國115年2月28日止尚欠52萬6,971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