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恆誌
被 告 石智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2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本件依
兩造間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2911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捨棄請求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共計900元,減縮請求金額為53萬2011元(計算式為:53萬2911元-900元=53萬2011元,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5年2月27日止,尚欠53萬2011元(內含本金52萬6284元、利息572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39-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