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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0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許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70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8計算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04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8計算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79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5日至118年3月5日;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對被告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4年9月5日不依約清償本息,其後未再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96,704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