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勇智
被 告 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力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097073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尤泓文為清算人,有被告創力美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創力美公司公司登記案卷確認
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尤泓文為被告創力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力美公司於民國114年9月19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尤泓文為連帶
保證人(原書狀誤載為張媛,依本院卷第49頁原告
陳報狀內容為更正),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創力美公司至115年2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5萬9507元(其中本金為53萬5564元、利息及手續費為2萬3943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尤泓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全球企業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