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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游期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34,17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37%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經簡訊認證方式(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將借款撥入被告於台灣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4日起至120年7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以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65%機動計息,於每月4日繳款,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於原告主張加速條款到期前,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每期應繳本金之遲延期間遲延利息外,依每期應繳本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於原告主張加速條款到期後,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未清償本金餘額之遲延期間遲延利息外,依未清償本金餘額,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34,175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175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身分證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8份為證,核屬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