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張恆誌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9年10月12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78%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38%),倘遲延還本付息,按本金未償還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14年4月12日結算止,尚欠原告52萬8079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