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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林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
  次撥付型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 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乙節,有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
  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訴之聲明除請求本金與利息外,
  原本尚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請求利息10% 、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依請求利息20% 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見本院卷第7 頁),經本院命補
  正確切違約金請求之起期間後即具狀表示捨棄違約金項目
  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8 月22日以電子申請方式與其
  簽訂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 年
  8 月2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息4.28% 機動計算(現計為6%),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
  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 期。被告自114 年4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
  ,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
  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
  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 年12月
  15日東院若乙114 司促字第3262號民事庭通知、歷史放款
  利率查詢、撥款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1 月13日
  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 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104 年1 月29日全一電字第1040000097A 號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48頁),
  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
  ),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