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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黃勇智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3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3.2%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日至120年8月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11.48%,即以年利率13.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遲延還本時原告主張加速條款到期後,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5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605,0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