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澤洋即劉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照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8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63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5%,
迄今積欠達新臺幣(下同)20萬1,933元(含消費款19萬1,424元及利息、其他費用);㈡被告於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56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繳至114年9月7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率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