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豐愛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24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愛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5日邀同被告陳坤霖(以下逕稱其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9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7年8月9日止,利息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2%+1.155%=2.87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豐愛公司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55萬2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坤霖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收紀錄表、原告催收函暨回執、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77至7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