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自謙
被 告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潮旺
被 告 李有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9,72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2,09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577,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通用約款」第10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3日邀同被告李潮旺、李有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798%),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並約定未依約清償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訂變更借貸契約,合意變更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攤還條件變更為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兩造
復於113年2月23日簽訂變更借貸契約,合意變更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攤還條件變更為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詎摩菲爾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3日,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29,7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李潮旺、李有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用申請書、
本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變更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摩菲爾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李潮旺、李有仁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