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振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965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96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並據其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蘇振明於112年7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4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2日至119年7月12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月變動)加5.0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6.83%(計算式:1.74%+5.09%=6.83%),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12月14日起即未再還本付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本金115萬96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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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