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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余成里  
被      告  李滿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4日起至98年10月4日止,利息前3期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並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借款本金926,472元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為伊所合併,由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且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109011127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各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27至30頁),互核相符,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926,472元
12%
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