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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周兆珮  
            陳鵬文  
被      告  段亞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詳後述),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原告據系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9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4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並立有系爭契約書。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借款881,795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為伊所合併,由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且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109011127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27至30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