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10901141810號函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暨登報公告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3年9月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依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3日繳款283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98萬7,3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還。又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同日將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則於合併後由存續之原告所承受,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5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39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