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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奕均  
被      告  王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2,40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20日又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則於99年10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仲信公司為存續公司,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10月5日繳款768元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92,408元及依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函、合併公告報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4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