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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連柄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次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日金管銀㈢字第09600250480號函、97年12月10日金管銀㈢字第09700452090號函、102年7月1日金管銀合字第10200177810號函(本院卷第29至33頁),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據第14條約定(北簡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約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依年金法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依固定年息3.68%;第4至6期依固定年息6.88%;第7至9期依固定年息8.98%;第10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55%,合計年息13.98%計算,倘不依約定方式還本付息時,除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最後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4年8月29日以後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尚欠本金22萬9,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受償明細一覽表、債權金額受償計算書為憑(北簡卷第15至25頁),核屬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22萬9,301元
22萬9,301元
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8%
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