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聚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9,8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1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聚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峰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邀同被告朱建生(以下逕稱其名)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6年4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2.28%計算(違約時為1.72%+2.28%=4%),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18日為還款日,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聚峰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朱建生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存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53至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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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