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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嘉珮  
被      告  鄺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24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94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03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6日起至97年1月26日止,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00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借款本金75,02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41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固定利率百分之6計算、第7期至第84期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並另約定自撥款日起算就前開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可轉換為循環可透支動用額度,被告得於額度內透支動用,利息依前開最後一段期間之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即合計為百分之12.5)。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0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信貸本金20萬9,494元、透支動用本金37,903元及分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催收帳卡查詢3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2,6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