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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取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許仁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7日至117年11月27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息,並約定自實際墊借日,第一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可取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919萬5,3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就未獲清償之借款本金600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債權未拋棄);又許仁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6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及收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綜酌上開證據,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6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