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3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久長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蘇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久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久長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8日邀同被告王麗敏及蘇進財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000萬元並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利息按動用申請書之約定計算,被告應自實際借用起按月付息,本金每1月為1期平均攤還。
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483萬3323元未給付,本件僅先
一部請求本金120萬元;王麗敏及蘇進財為
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