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49號
原 告 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曹湘龍
被 告 高士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移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塔之編號16號車台板遷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75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遷離
本判決第1項所示車輛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0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停車場經營業者,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用以再出租予有停車需求之客戶,並每月計收租金,又上開客戶若未按伊之停車位承(退)租須知完成退租手續,則視為續租,並於押金抵扣完租金以後,結清歸檔,至若非屬按月承租之臨停客戶,則每小時收取臨停停車費新臺幣(下同)50元,並以250元為每日計收上限。詎被告自112年1月14日起向伊承租系爭停車塔編號16號車台板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卻經常遲付租金,伊遂於112年10月30日以簡訊向其通知終止租約,並請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遷離系爭停車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伊遂於將其押金用以抵付112年11月租金後,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離,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即115年1月9日,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生之停車費19萬2,750元(計算式:每日臨停收費上限250元×771日=19萬2,750元),及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即115年1月10日至被告將系爭車輛遷離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日250元之停車費。爰依民法第962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位遷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750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將系爭車輛遷離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停車場位
租賃契約書、簡訊截圖、系爭停車塔臨停收費標準照片、系爭車輛及系爭停車位照片、客戶資料表、保證金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23、25、27、93、95頁),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仁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