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馮韶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9萬元,IP資訊、雙方約定之借款
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日、撥款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均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
違約金,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就2筆貸款僅攤還本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108萬2,791元(其中含附表二編號1之本金93萬1,829元、違約金1,065元、附表二編號2之本金14萬8,697元、違約金1,2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撥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1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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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4年10月31日起至121年10月30日止,共84期。 | 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29%浮動計算。 | 被告授權原告以被告名義匯付前貸金融機構,以代被告償還前貸之借款及其他債務,其餘款項於扣除信用貸款契約書第7條所列費用後,逕予存入被告開立於原告銀行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逕予存入被告開立於原告銀行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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