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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周育賢  
            吳俊輝  
被      告  劉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84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8,1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09年6月30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114年5月30日、116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61%機動計算(現為6.33%),自實際撥款日起,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13年3月16日、11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利率變動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為網路申辦,我們有使用OTP密碼,開戶時是以視訊方式開戶,系統方會擷取照片,所以可以確認貸款人與被告之一致性。」等語,復經原告提出被告親自簽名之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暨撥款委託書資料,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是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