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書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0,3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3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第26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繳款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