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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周育賢  
被      告  黃書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0,3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3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第26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繳款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