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瑾儀即陳品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利息、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計算書、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357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點)0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