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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玉虹  
被      告  錢龍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龍  

被      告  王淑玲  
            王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1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錢龍紡織有限公司(下稱錢龍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4557098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王子龍為清算人,此有錢龍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錢龍公司解散前,核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錢龍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王子龍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錢龍公司於108年5月20日邀同王子龍、王淑玲、王上文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額度內連帶負清償責任。錢龍公司於1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246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債權本金詳如附表所示,並簽訂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錢龍公司尚欠本金232萬9,1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另依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2條約定,王子龍、王淑玲、王上文就上開債務應與錢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債務不爭執,與銀行正在協商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錢龍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王子龍、王淑玲、王上文擔任錢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錢龍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萬9,1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9,11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1
492,000
465,828

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12%
自115年1月7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68,000
1,863,316
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12%
自115年1月7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329,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