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谷即全德工藝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9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25日至118年10月25日止,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4.9%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5日止,尚積欠60萬2,8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存證信函暨回執、償還借款明細表(卷第9-2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