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 告 馥諾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弘軒律師
被 告 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嘉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郭泰杉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約定被告新嘉公司應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於113年4月26日到期日一次返還本金;
兩造另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1月21日簽訂股份
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
系爭設質契約),被告新嘉公司將其
持有亮崴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8萬股(下稱系爭股權)設定質權予原告,擔保借款債務。
詎被告新嘉公司僅支付第一期利息,其餘三期利息均未清償,兩造遂於113年12月26日簽訂承諾書,由原告依系爭設質契約實施質權,取得系爭股權後出售予訴外人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因出售系爭股權之價款不足清償,兩造即於承諾書約定,就剩餘借款及違約金以250萬元結清,被告新嘉公司應於114年1月27日前支付,每延遲一日,加計以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由被告郭泰杉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
迄今分文未付。為此,
爰依承諾書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諾書第2條第1項約定:「新嘉同意本交易案,本交易案之交易價金,應用於清償馥諾與新嘉於112年12月27日簽署之借款契約書(下稱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且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之剩餘款項,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下稱尾款)結清,新嘉應於114年1月27日前給付250萬元予馥諾。如新嘉未於114年1月27日前給付尾款予馥諾,每遲延一日,違約金按尾款之年利率20%計算。」。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設質契約、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新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清償,原告以系爭股權出售之價款抵充後,被告新嘉公司承諾於114年1月27日前清償剩餘款項,復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新嘉公司給付250萬元,及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又被告郭泰杉為被告新嘉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