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5年7月6日、115年7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郭泰杉(原名郭明昌),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