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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邱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後以撥款申請書分別撥入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00000000000X號)81萬0,220元、95萬2,647元,剩餘金額23萬7,133元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27%計算(本件用利率1.74%+2.27%=4.01%),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5年3月9日,僅抵充至115年1月9日止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9萬0,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撥款申請書、本件貸款資訊、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65頁),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29萬0,260元
129萬0,260元
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1%
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