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薛宇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第4條第4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嗣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因系爭申請書所生之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台新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5年,利息起按週年利率6.8%計算,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1萬2,931元(含本金40萬元、利息1萬2,931元)
迄未清償,經台新銀行向原告請求理賠,並於94年9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