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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余秋慧
被      告    久美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婷
被      告    黃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約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久美木有限公司(下稱久美木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18日邀同被告黃莉婷、黃彥凱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4年6月23日至119年6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計算(現為2.22%),並自撥款日起,於每月23日按月攤還本金計付利息,倘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久美木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84萬2,112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莉婷、黃彥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確實有借錢,但目前無法還款,實際欠款伊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2件、催告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承認有逾期未還款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9,06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