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久美木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彥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約款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久美木有限公司(下稱久美木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18日邀同被告黃莉婷、黃彥凱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4年6月23日至119年6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計算(現為2.22%),並自撥款日起,於每月23日按月攤還本金計付利息,倘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久美木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84萬2,112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莉婷、黃彥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確實有借錢,但目前無法還款,實際欠款伊不清楚等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2件、催告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承認有逾期未還款情事,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5萬9,06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