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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操鈞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聲明事項第五點,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與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取得六十萬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至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萬泰商銀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將對被告之前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