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恆誌
葉雲仁
被 告 海平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有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零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海平有限公司(下稱海平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吳有志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又被告海平公司及吳有志依約應就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計至115年3月13日止,尚欠1,040,833元(含本金998,097元、利息41,536元、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