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徐敏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
準用之。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及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4條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第83頁、第111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之循環利息。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持卡人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依約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2月22日止,
迄今尚積欠6萬2473元(含本金5萬878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657元、國外交易手續費3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得34萬2000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120年1月9日止,利息自第2期起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19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1月21日止,迄今尚積欠30萬9597元(含本金28萬958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8308元、違約金1200元、訴訟費500元,其中訴訟費係就本件欠款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
嗣因無法送達失效所生之費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13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得19萬2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20年5月1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68%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19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1月25日止,迄今尚積欠18萬4148元(含本金17萬544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70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另於11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得19萬2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2日即實際撥款日起算,共5年,利息按原告T型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1.35%計息,為13.03%(計算式:1.68%+11.35%=13.0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17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1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2月22日止,迄今尚積欠19萬4134元(含本金18萬554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088元、違約金500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㈤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撥款畫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
T型指數利率歷史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促字第12174號支付命令
暨聲請狀及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7-137頁、第165-17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